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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玟銨
黃琪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0,199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暨自9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0,199元,及自9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23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玟銨於93年間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90萬元,被告黃琪雁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張玟銨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本金43萬0,199元,及自9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未清償,臺東企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卡分期攤還表及民眾日報等證據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參照)。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乃法院核減之職權,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經查,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僅記載系爭違約金為逾期還款違約金,未約明屬懲罰性違約金,系爭違約金自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違約,除受有借款及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高額損害,而系爭利息週年利率15%,高於法定利率及銀行存款利率甚多等情,將系爭違約金酌減至1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0,199元,及自9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原告雖一部勝訴,然其本金部分全部勝訴,故仍由被告全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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