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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朱振忠
被 上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若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12月3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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