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330,20220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884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4月26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現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利息第一年為週年利率8.99%計付,第二年起調整為年利率13.88%,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者,則利率改以週年利率19.95%計收。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99年4月20日,尚積欠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884元,及自99年4 月21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後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被告屢經催繳,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向銀行借貸款項,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金額太多我還不出來,判決確定後再跟原告協商還款事宜等語,而對原告上開主張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依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之上開陳述(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已對原告請求為認諾之表示,依前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是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