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楊正宇
被 告 蕭鳳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龍安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直行,閃避不及而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碰撞前方汽車,致原告受有右手肘近端橈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3,275元,並受有看護費用4,800元,勞動能力減損5萬1,925元之損害,原告復因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上開損害合計2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另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復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迴轉時未禮讓直行車輛,亦未注意雙黃實線不得迴轉而逕自迴轉,碰撞直行而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人車倒地,並碰撞前方汽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8至15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駕駛行為自已違反前開不得迴車及應禮讓直行車交通規則之過失,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對被告突然違規迴車之行為,無注意可能性,則原告已盡注意之能事,自無與有過失。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項目: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萬3,275元等情,有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堪信為真實。
⒉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於110年2月5日急診住院行骨折復位骨釘骨板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0日出院,宜休養6個月,期間需他人看護照顧1個月,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其兒子照護其5日之看護費用自有理由。
又原告主張其兒子請假照護其之每日看護費用960元,顯未逾市場行情,亦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800元(計算式:5×960=4,800),自有理由。
⒊勞動能力減損: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5萬1,925元,惟原告36年8月生,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2月5日為73歲,已逾勞動基準法65歲強制退休年齡,原告復未提出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工作領有薪資之證據,自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5萬1,925元自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參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經濟狀況、被告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萬8,075元(計算式:13萬3,275+4,800+4萬=17萬8,075)。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經查,原告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則該理賠金額自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萬8,075元(計算式:17萬8,075-8萬=9萬8,075)。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於同年月28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8,075元,及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