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338,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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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38號
原 告 梅琳達
被 告 RAFANAN,SHERALYN CALIMPONG(菲律賓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0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11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17 日向原告借貸130,000元,然被告僅分別於107 年11月4日、107年12月10日各清償10,000元及5,000元,其餘115,000元尚未償還,然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護照影本等(見本院卷第6至7 頁)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000 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000 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6 月6日(於110年5月26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見本院字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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