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339,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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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王淑娟


被 告 何崇信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崇源前因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遂於民國93年間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被告另於107年間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8年度桃簡字第567號民事簡易判決命原告應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上開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被告嗣持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301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然被告與何崇源自承系爭借款債務僅剩20萬元(下稱系爭剩餘借款)未清償,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欲清償系爭剩餘借款20萬元,請被告受領之,被告雖未受領,仍視同已生清償之效力,系爭借款既因清償而消滅,擔保系爭借款之權利亦隨之消滅,被告已無系爭房屋所有權,自不得對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清償系爭借款,縱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僅生何崇源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效力,原告復未舉證有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院前以系爭判決認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命原告應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被告,被告嗣持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判決及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強制執行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在遷讓房屋之執行名義,諸如債權人將該房屋出賣予債務人、債務人已未再占有該房屋。

至於債務人與債權人另訂約取得該房屋使用權之類,則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雖主張何崇源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信託讓與被告擔保何崇源積欠被告債務,其已清償何崇源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隨同消滅云云(見本院桃簡卷第4至5頁),然縱認被告與何崇源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信託讓與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充其量僅產生何崇源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效力,並未直接產生被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消滅之效力。

另縱認何崇源得以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消滅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惟此乃何崇源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關,而系爭房屋現登記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被告自仍得行使系爭房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原告上開主張自非足以消滅系爭判決認定被告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分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之事由,原告復未舉證其於系爭判決成立後,另外取得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自難認原告已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消滅或妨礙系爭判決所示被告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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