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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林玉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747元,及其中新臺幣113,259元自民國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747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2月3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額度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實際動用日起算,為期1年,若借款期間屆至,雙方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
又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2%計算,惟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本金113,259元及利息3,427元、違約金61元未還,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於97年4月29日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205號卷第3至10頁)。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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