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內容相符之系爭租約契約
- (二)被告積欠系爭房屋租金97,000元、水費555元、電費21
- (三)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常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判決第1、2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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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王淑貞
被 告 林柏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ㄧ樓房屋(含騎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含騎樓,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9,000 元,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另租賃期間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下稱系爭租約)。
然被告嗣就109年8、9月之租金,短少給付2,000元,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2月止之5個月租金95,000元,則全部未為給付,共計積欠租金97,000元,原告遂於110年2月19日向被告送達存證信函,催告其於110年2月28日前給付全部積欠租金,並表示如屆期未為給付即終止系爭租約,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故系爭租約應已於該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9,0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應得請求其按月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予原告。
另被告就系爭房屋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2月24日之水費555元、109年9月26日至110年2月24日之電費21,160元,亦均未據繳納。
故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上述積欠之租金、水、電費、並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15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
3.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內容相符之系爭租約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簡訊對話紀錄、台灣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為憑,均足認屬實。
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即合於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應有理由。
(二)被告積欠系爭房屋租金97,000元、水費555元、電費21,160元,共計118,715元之事實,已經認定如上;
惟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經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交付押租金36,000元予原告,已於上開契約書所載明;
且由原告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堪認被告應有實際交付此等押租金予原告,是依上開說明,扣除押租金36,000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租金與水電費用應僅餘82,715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可認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且兩造於系爭租約已約定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19,000元,其使用狀態既未改變,應得以此作為被告所得利益之計算標準。
系爭租約既已於110年2月28日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000元,即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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