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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鄧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502元,及其中新臺幣276,514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502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9月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16%機動計算。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2次以上,改按年息19.95%計算,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本金276,514元及利息、違約金27,988元,共計304,502元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於99年10月29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貸還款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3頁、第26至27頁)。
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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