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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62號
原 告 陳易萍
被 告 陳依禪
兼訴訟代理人 李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中有關逾5日繳納租金應支付1個月租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違約金之約定(下稱系爭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下同)12萬元本息(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然其中3萬元本息部分,為本院109年度桃小字第2163號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業以裁定駁回,是本判決審理範圍為其餘9萬元本息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依襌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李穎婷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並約定租期自民國107 年4月10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5,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及逾5日繳納租金應支付1個月租金額1萬5,000元之系爭違約金約定,陳依襌嗣後竟如附表所示共計8次逾5日繳納當月租金(下稱系爭8次逾繳租金),依系爭違約金約定應給付違約金12萬元,李穎婷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系爭違約金及連帶保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其餘3萬元業經裁定駁回),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已於前案以系爭違約金債權12萬本息對於被告請求押租金債權3萬元本息提出抵銷之抗辯,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違約金債權酌減為1萬6,000元,並已全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違約金債權應酌減為1 萬6,000元,並已全數抵銷系爭押租金債權乙節,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陳依襌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李穎婷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5,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及系爭違約金約定。
系爭8次逾繳租金如附表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6頁),堪信為真實。
㈡前案確定判決就原告請求系爭違約金債權9萬元本息部分無既判力: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且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於前案,就被告訴請原告給付系爭押租金3萬元本息,以原告對被告有系爭違約金債權12萬元本息,並於訴訟中以系爭違約金債權對於被告之押租金債權提出抵銷之抗辯,經前案法院認為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押租金3萬元本息,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債權於1萬6,000元本息之抵銷範圍內亦有理由,因而為原告應給付被告1萬4,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小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駁回,前案判決業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無誤,堪信為真實。
又依上開說明,原告於前案主張之系爭違約金抵銷數額於不超過被告前案請求系爭押租金3萬元本息之範圍內,始既判力,逾此範圍即9萬元本息部分則無既判力,本件審理範圍既為系爭違約金3萬元本息以外之9萬元本息部分,自無既判力。
㈢前案確定判決有關系爭違約金之酌減及抵銷之判斷有爭點效: 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判斷者,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受保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判斷一定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
是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原判斷外,應解為法院於後訴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就系爭違約金應否酌減及抵銷數額一節,前案法院本於兩造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實質認定,而於前案判決理由敘明審酌被告未於約定之5日期限內繳納每月1萬5,000元之租金,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及時取得金錢以供生活、轉存或轉投資之利益。
再衡以近年國內金融機構存款利率普遍偏低之社會經濟狀況,被告雖未謹守約定之租金繳付期限,然嗣後均已補繳完畢,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按違約次數、各次給付1個月租金額即1萬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以按次2,000元計算違約金,方為合理。
系爭違約金12萬元應酌減為1萬6,000元(計算式:2,000×8=1萬6,000),而被告請求之系爭押租金債權為3萬元,經抵銷系爭違約金1萬6,000元後,尚得請求1萬4,000元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無誤。
因此,系爭違約金應否酌減、酌減後數額及抵銷數額乙節,乃前案之重要爭點,前案法院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已為判斷,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情形,亦未提出足以影響前案確定判決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上開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因此,系爭違約金既已酌減為1萬6,000元,復已於前案抵銷而無餘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9萬元本息,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違約金及連帶保證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編號 繳納期限 繳納時間 備註 1 107/7/10 107/8/1 2 107/8/10 107/9/9 3 107/10/10 107/11/11 4 107/11/10 107/12/12 5 108/1/10 108/1/17 6 108/7/10 108/7/16 7 108/8/10 108/8/18 8 108/9/10 108/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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