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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367號
原 告 王興華
被 告 張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後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已經本院調取被告之依親居留申請書確認在案。
原告雖陳報被告居所位在桃園市桃園區,然縱認被告確有居於該處,依原告起訴意旨及所附證據資料,其應係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領發還之執行案款,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是本件原因事實並非發生於該居所地,本院即無從以居所地法院取得管轄權。
此外,亦查無其他得由本院管轄之因素,依前述說明,本件即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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