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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范修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因病至原告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嗣被告於110年4月4日出院,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0,901元,然被告迄未給付上開醫療費用,爰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0,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住診費用收據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請求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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