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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70號
原 告 李癸銀
被 告 石台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9年度桃簡字第296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桃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8日下午3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製棒狀物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基底核出血、右側肢體偏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目前在監執行中,沒有那麼多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附民卷第11頁),並經本院以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並依卷內事證認定無誤,堪信為真實。
被告毆打原告造成系爭傷害之行為,為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參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經濟狀況(兩造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個資卷)、被告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又債務人是否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抗辯其沒錢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自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附民卷第16之1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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