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375,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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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李秉竑
被 告 賴泓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435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00 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 頁),嗣於民國111 年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3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9 年11月10日14 時許,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為檢察官來電,佯稱健保卡遭盜用,涉嫌收賄案件需清查帳戶資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5 時許,將裝有其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安泰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桃園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紙袋交給被告。

被告於取得該金融卡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陸續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而得手,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查核屬實;

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147,000 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則其請求被告給付147,000 元,應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8 月17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額金額(新臺幣) 涉案帳戶 1 109 年11月10日15時1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永豐帳戶 2 109 年11月10日15時1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永豐帳戶 3 109 年11月10日15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桃興分行 20,000元 永豐帳戶 4 109 年11月10日15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桃興分行 20,000元 永豐帳戶 5 109 年11月10日15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桃興分行 20,000元 永豐帳戶 6 109 年11月10日15時2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桃興分行 20,000元 永豐帳戶 7 109 年11月10日15時3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 7,000元 安泰帳戶 8 109 年11月10日15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 20,000元 安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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