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383,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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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呂昭銘即銘揚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期間係自109 年5月26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並約定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第一年按月付息,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未遵期清償者,則依逾期當時原告本行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收取違約金,然被告自借款後僅繳息11期即未再依約清償,現仍有本金500,000元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在卷為憑,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民國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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