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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林圲羚
被 告 薛志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004 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7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借款日期,向原告借貸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嗣後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往來明細截圖及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等(見本院卷第4至22頁)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1 110 年4 月8日 40,000元 2 110 年4 月15日 40,000元 3 110 年4 月16日 20,000元 4 110 年4 月26日 30,000元 5 110 年4 月29日 24,599元 6 110 年5 月5日 10,000元 7 110 年5 月6日 20,000元 8 110 年5 月20日 3,905元 9 110 年5 月28日 17,500元 10 110 年6 月3日 30,000元 合計 236,0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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