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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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97號
原 告 昇清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振恭
訴訟代理人 朱育葶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0月間,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然被告僅於100 年10月21日及108年2月1日共匯款清償320,000元,復於107年11月12日、108年6月24日簽發面額20,000元之支票各1紙交與原告,然其餘140,000元尚未償還,且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6頁)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000 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5 月16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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