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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98號
原 告 元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智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耿依安律師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10,000元自民國109年5月11日起,暨其中新臺幣100,000元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3日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售雙螺桿防靜電給料機及PLC主機更換與程式撰寫更新(以下合稱系爭設備),以達成原告產線得自動化生產,原告已給付價款新臺幣(下同)310,000元予被告,被告雖於109年8月上旬安裝雙螺桿防靜電給料機,惟PLC主機程式一再出狀況,無法解決溫度控制忽高忽低之問題,欠缺系爭契約就溫度控制部分應有之功能,原告催請被告就溫度控制程式之瑕疵進行改善,被告始終未能改善,此部分PLC溫度控制程式之瑕疵為系爭設備之重大瑕疵,原告經合法催告被告改善,被告並未於期間內改善,則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款。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陳述略以:伊不知道為何原告可以跟伊解約還要求伊返還價金,如果伊提供的東西有問題,原告怎會支付第二期的款項,PLC是很專業的東西,程式是伊委外的,程式的功能也是原告的吳廠長指定的,說出來後伊再找委外的工程師去做,當時吳廠長也有跟委外的工程師面對面討論,當時委外的工程師也有到原告公司去跟吳廠長溝通,並不是單純伊委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價款310,000元予被告,被告前於109年8月上旬安裝雙螺桿防靜電給料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匯款單、被告簽收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甲方(即原告)向乙方購買「雙螺桿防靜電給料機」一台,並由乙方完成配電及程式提供更新,內容包括如下:1.「雙螺桿防靜電給料機」一台…2.配電及程式提供更新主要內容如下:①全機線路檢視,線路圖製作,並交付甲方②PLC主機程式撰寫(如附件)③PLC更換(日製三菱)④HMI更換(台製);
附件:1.電熱控制11段功能:溫度控制模式,定時預熱模式,維修模式,系爭契約第1條、附件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45條、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5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PLC程式更新後,於測試驗收時溫度忽高忽低,欠缺系爭契約附件第1項所保證該程式應有之功能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廠長吳志昇到庭證稱:原告公司生產的是靠溫度在生產的,但被告提供的程式溫度會忽高忽低,電腦PLC就是一個指令一個動作,是程式的問題,程式是用來控制料桶的溫度,料桶是製作產品給料機的一部分,這個程式要控制整個給料機的溫度,他溫度沒辦法很平衡很穩定,例如設定溫度200度,有時候溫度會300度,有時候100度,這樣會讓生產的產品都不合格,所以有通知被告來修理好幾次,當時被告是委外一個電腦工程師即訴外人趙振甫來跟伊接觸,但是還是沒辦法解決,後來伊自己找另一個廠商,沒有通過被告,另一個廠商把問題都解決OK了,費用是原告老闆付的,被告提供的機器沒辦法通過驗收,被告提供的PLC的溫度控制有問題,第一階段PLC程式一直處理不好,沒辦法進行第二階段安裝給料機,當時進行驗收但是第一階段溫度控制模式就不合格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
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依系爭契約提供PLC程式更新,於測試驗收時發生溫度忽高忽低之情形,欠缺系爭契約附件第1項所保證該程式應有之功能,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
而PLC溫度控制部分既有約定於系爭契約第1項,且因無法通過驗收而致無法進行後續項目,足認PLC溫度控制程式之瑕疵對於系爭契約影響重大,可認屬於重大瑕疵。
㈢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本文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配電跟寫程式的趙振甫當時也有到原告公司與原告之廠長吳志昇溝通,並非被告單純委外等語,惟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已明文約定由被告提供配電及程式更新,被告自有提供符合契約要求品質與功能之程式之義務,並不因原告之廠長協助溝通而解免被告此部分之義務。
再者,趙振甫為被告所委託協助提供PLC程式,自屬被告之使用人,被告及趙振甫並未完成PLC程式之驗收,自應認此係基於被告之責任。
㈣按乙方如未能於交機後30日內完成驗收,甲方得解除本合約,乙方應返還甲方已付價款,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54條、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未依照系爭契將系爭設備通過驗收,於109年9月30日以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001331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10日內修復PLC程式瑕疵以完成驗收,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解除契約,然原告於109年9月30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仍未修復,被告再於109年11月3日以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112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此主張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於109年11月3日送達原告等節,業經被告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司促卷第25至3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未依系爭契約通過驗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經催告後以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以前開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原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時即109年11月3日解除。
又原告係於分別於109年5月11日受領210,000元,109年8月25日受領100,000元,原告既已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依照前開條文,被告即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爭契約已支付之價金310,000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利息之義務,即其中210,000元自109年5月11日起,暨其中100,000元自109年8月25日起,依法定利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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