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399,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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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李建德
被 告 吳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2,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9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85公里7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王怡超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致乙車翻覆撞擊內側護欄,乙車車體碎片噴飛擊中左後方中線車道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李文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致丙車前擋風玻璃及車身烤漆等多處受損,丙車修復費用為7萬2,068元,扣除折舊後為4萬4,360元,原告又因丙車毀損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開損害金額合計14萬4,3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前方乙車,致乙車翻覆撞擊內側護欄,乙車車體碎片噴飛擊中左後方中線車道由原告駕駛李文昌所有之丙車,丙車前擋風玻璃及車身烤漆等處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10至22頁、第32至36頁),堪信為真實。

另外倘無甲車之撞擊,乙車不可能產生車體碎片噴飛擊中丙車,造成丙車受損,則丙車受損,自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原告就被告從後追撞乙車,致乙車產生車體碎片之行為,無注意可能性,原告自已盡注意之能事,無與有過失。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應負丙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已見前述,而丙車所有權人李文昌已將丙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丙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另丙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支出之維修零件費用為3萬3,250元、鈑金8,450元、塗裝3萬0,368元,合計7萬2,068元,有估價單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13至16頁)。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丙車出廠日為95年1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19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325元(計算式:3萬3,250×1/10=3,325),加計無須折舊之鈑金8,450元、塗裝3萬0,368元,丙車回復原狀費用為4萬2,143元(計算式:3,325+8,450+3萬0,368=4萬2,143)。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丙車回復原狀費用4萬2,14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以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係造成丙車毀損,未侵害原告健康權,亦難認已達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143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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