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3614號債權憑證
-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104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8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
- (四)承上,系爭支付命令既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
-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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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陳雪華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志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36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200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109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然而,原告於民國96年間即因結婚而遷居日本,迄於108年間始自日本返回臺灣居住,於此期間均未返國,自不可能與被告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支付命令亦未向其合法送達,無從確定,被告應不得持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確認原告對被告新臺幣(下同)242,456元之債務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確定,屬於與確定終局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已經存在之事由,對已經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再事爭執。
又原告上開主張,既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項,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原告否認其上所載債權之存在,是兩造間就該債權之存在與否尚有爭議,且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可能因被告繼續主張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其次,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
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則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
此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同於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但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係自公布日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亦即,如訴訟文書實行送達之處所為應受送達人之正確住居所,然未能實際送達於其本人或同居、受僱人者,即可依上開規定之寄存送達方式,擬制發生送達之效力;
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上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或始終未為領取應受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另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雖為民法第24條所規定,但若當事人僅暫時離開其住所,但仍有歸返之意思者,則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8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年8月1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於101年8月21日向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為郵務送達,然因未能會晤原告或其同居、受僱人,因而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
嗣本院於同年9月21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載明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9月21日確定等情,均已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對其內支付命令、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等確認無誤,此等支付命令核發與送達之經過先可認定。
原告雖主張其自96年間遷居日本,迄於108年間始返國居住,期間均不在我國境內,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云云,但經本院調取原告入、出境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結果顯示原告於96年至108年間,入、出國境次數多達50餘次,每次在國內分別停留數日至月餘不等;
即便僅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101年度觀之,原告亦有3度進、出國境,每次在國內停留時間各為11日、4日、28日,與其陳稱於上開期間未曾返國等情,顯然相去甚遠。
以此情形,應難遽認原告有將住所遷移國外,廢止國內上址住所之意思,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8月21日向原告上址住所為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或得以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於同日將之寄存於上址所轄之警察機關外社派出所,依上開說明,應屬合法之寄存送達,而於同年8月31日午後12時起,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
嗣因原告未於20日內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應於101年9月21日凌晨0時起合法確定。
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應無理由。
(四)承上,系爭支付命令既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公布前合法確定,依上開說明,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不得再以支付命令核發前所存在之事由,對其認定之標的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相異之主張,法院亦不能再為相異之認定。
從而,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自始未發生為由,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之此等權利障礙事由既係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已存在,即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
而系爭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亦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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