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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趙玉珍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另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均須存在,並非僅於起訴時具備即可。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謝清文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給付租金等訴訟,惟謝清文之繼承人即謝鍾金針、謝淑鑾、謝濱帆、謝濱吉、謝濱弘、謝芯妮、謝歆祐,均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1641號卷宗核閱無誤,則謝清文之遺產屬無人繼承之財產,依民法第1177條、1178條規定,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嗣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30日內,補正謝清文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30日送達予原告,然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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