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425,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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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高凡晴
被 告 李奕妍【即李依柔(原名:李麗鳳)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李鴻君【即李依柔(原名:李麗鳳)之繼承人】
被 告 董又菁【即李依柔(原名:李麗鳳)之繼承人】

董懿慧【即李依柔(原名:李麗鳳)之繼承人】

董儀靜【即李依柔(原名:李麗鳳)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董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依柔(原名:李麗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086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依柔(原名:李麗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169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依柔(原名:李麗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取得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錦瑭,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郭倍廷,並聲明承受訴訟,與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依柔(原名:李麗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169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奕妍、李鴻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李依柔於93年7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28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8日起至100年7月28日止,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99%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料李依柔未依約繳付本息,並積欠本金201,086元及自96年4月10日起計之利息、自96年5月10日起計之違約金未還。

㈡李依柔另於93年7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23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8日起至98年7月28日止,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5%計算。

詎料李依柔未依約繳付本息,並積欠本金151,169元及自96年4月10日起計之利息未還。

㈢且李依柔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後,僅繳納至96年4月9日後即未依協商內容履行,迄今尚欠如上所述之債務金額未還,故依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應回復原告原契約約定辦理。

又李依柔業於108年4月9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則依法被告亦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奕妍、李鴻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董又菁、董懿慧、董儀靜則以:對於前開債務沒有意見,只是其等均未繼承到被繼承人李依柔之遺產等語。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呆查詢、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22頁),且為被告董又菁、董懿慧、董儀靜所不爭執。

至被告李奕妍、李鴻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董又菁、董懿慧、董儀靜雖稱其等均未繼承到被繼承人李依柔之遺產等語,惟依前揭民法繼承之規定,繼承人僅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李依柔是否確已無遺產可供清償,則僅係嗣後強制執行之問題,尚不損及原告債權之存在,亦無礙於其起訴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李依柔遺產之範圍內,清償本件債務之權利。

是被告董又菁、董懿慧、董儀靜以李依柔無遺產,未繼承取得李依柔之遺產等語為由拒絕給付,殊有誤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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