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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楊進成
許寶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高偉倫
忠欣蔬果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瑞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進成新臺幣(下同)8,134,5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寶秋7,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下所述,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高偉倫於民國109年6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國強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11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道○號橋下便道交叉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直行,適有被害人楊朝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道二號橋下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經過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胸部鈍創導致氣血胸併外傷性顱內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高偉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縱原告不爭執高等法院判決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高偉倫仍應就系爭事故負部分之責任。
高偉倫於事發時受雇於被告忠欣蔬果有限公司(下稱忠欣公司),依法忠欣公司須就高偉倫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原告楊進成、許寶秋為被害人之父母,被害人對其等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受有侵害,且原告楊進成、許寶秋均因被害人之死亡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部分:楊進成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994元。
2.喪葬費部分:楊進成為被害人之出喪葬費用333,600元。
3.撫養費部分: 楊進成為被害人之父親,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8歲,許寶秋為被害人之母親,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7歲,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均為祖先留下來的,與維持生活無關,且撫養費之計算應以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做為計算基準,被害人依民法對楊進成、許寶秋有扶養義務,惟被害人因被告侵權行為致亡歿,依109年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2,537元,扣除楊進成、許寶秋除被害人外之其他1名子女應承擔之扶養義務後,再由侵權行為事故發生時計算至楊進成之國人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4.66年,許寶秋之國人女性平均餘命尚有29.59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利息後,楊進成可請求之扶養費為2,191,160元,許寶秋可請求之扶養費為2,496,464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因高偉倫過失而致楊進成、許寶秋痛失獨子,被害人平日勤奮工作,為改善家庭生活而從事外送平台工作,楊進成、許寶秋突然喪子,哀痛欲絕,精神上均受有不堪之痛苦,更造成許寶秋罹患嚴重憂鬱症,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6,000,000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連帶付楊進成8,525,7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許寶秋8,496,4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忠欣公司則以:不爭執楊進成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994元、喪葬費333,600元,亦不爭執高等法院本件刑事判決的認定,被害人應為主要肇事責任,以平均餘命計算亦無意見,但撫養費之計算應以必要生活費為計算基準,原告楊進成、許寶秋間亦應有夫妻相互扶養之義務,且依楊進成、許寶秋之所得財產資料,應足夠維持其生活,不符受扶養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高偉倫則以:不爭執楊進成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994元、喪費333,600元,亦不爭執高等法院本件刑事判決的認定,被害人應為主要肇事責任,以平均餘命計算亦無意見,但因為伊自己經濟不好,所以認為撫養費之計算應以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原告楊進成、許寶秋間亦應有夫妻相互扶養之義務,且依楊進成、許寶秋之所得財產資料,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請法官依法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高偉倫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直行,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死亡等情,業經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78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109審交重附民字第1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78號卷宗、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直行,致與被害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而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原告等人據以請求支出之醫療費、殯葬費、法定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
茲就得其等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喪葬費用部分: 楊進成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994元、殯葬費用計336,600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治喪禮儀服務契約、桃園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7至3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楊進成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2.扶養費部分: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此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第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請求賠償扶養費,自應由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另主張被害人亦對楊進成、許寶秋等2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查楊進成係51年2月28日出生,許寶秋係51年8月1日出生,事故發生時分別為58歲、57歲,且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固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然依前開說明,仍須舉證證明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始能請求被告賠償。
經查:⑴楊進成於109年所得總額為517,109元,名下另有房屋、土地、汽車共4筆,現值合計為12,514,600元,有本院查詢楊進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個資卷)。
依楊進成109年之財產情況,已超過本件扶養費請求之數額甚多,更何況楊進成所有財產主要價值在於田賦,不若建物可能因使用年限增加而減少其價值,縱考量未來消費支出有增無減,仍難認定其現在財產不足以維持65歲退休後之生活,應認其財產應足以支應生活所需。
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應難謂楊進成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從而,楊進成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害人死亡所受扶養費用之損害,應屬無據。
⑵許寶秋於109年所得總額1,93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共4筆,現值合計為3,629,000元,有本院查詢許寶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個資卷)。
本院參酌許寶秋近期縱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子女扶養之情事,然依上開財產至其屆臨法定退休年齡時是否尚有剩餘甚屬可議,可認其上開財產不足以維持65歲後之生活所需,則許寶秋請求於65歲退休後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又許寶秋為被害人之母,為51年8月1日出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其於被害人死亡之時尚未退休,惟在許寶秋退休之後,原應由被害人、楊進成及訴外人楊琇筑(即許寶秋之女)共同扶養,即被害人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分擔比例為3分之1。
倘無系爭事故致被害人於109年6月21日死亡,依109年度桃園市簡易生命表計算,許寶秋之平均餘命為29.59年,依據上開所述,其於年滿65歲後,得受被害人扶養,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被告高偉倫雖辯以扶養費計算應以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標準,惟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且因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標準,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內政部公布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容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用以認定低收入戶,予以社會救助之標準,此與扶養費性質及酌定金額標準顯不相同,尚難據以作為計算扶養費用支出之依據。
又扶養費用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家人共用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故本院認以原告居住之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537元計算,應較適當。
準此,許寶秋自65歲起至餘命之終期之期間為21.59年(計算式:57+29.59-65=21.59),此為許寶秋得受扶養之年限,再依109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537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除以扶養人數,核計許寶秋扶養費用應為1,343,554元【計算方式為:(270,444×14.00000000+(270,444×0.59)×(15.00000000-00.00000000))÷3=1,343,554.00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59[去整數得0.59])。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故許寶秋請求扶養費在1,343,554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為楊進成、許寶秋等2人之子,有如前述,其間均為至親關係,被害人因系爭事故傷重不治,原告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是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楊進成,自陳國中畢業,現未退休但收入已漸漸減少,109年度申報所得517,109元,名下有房屋、田賦、汽車等4筆財產;
許寶秋國中畢業,自陳現家管,109年度申報所得為1,93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4筆財產;
高偉倫為高職畢業,自陳事發時在忠欣公司工作,109年度申報所得為481,2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本院查詢原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之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個資卷)。
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前述原告等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楊進成、許寶秋等2人各於1,5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高偉倫雖有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害人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可認被害人及高偉倫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系爭事故前於另案偵查時經檢察官送往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楊朝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高偉倫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語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殊值贊同。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及高偉倫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認高偉倫應負擔系爭事故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各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30。
從而,楊進成得請求高偉倫、忠欣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51,278元【計算式:(醫療費994元+殯葬費用336,6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30%)=551,2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許寶秋得請求高偉倫、忠欣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53,066元【計算式:(扶養費1,343,554+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30%=853,066元】。
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忠欣公司所投保之強制險保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分別獲理賠各1,000,000元乙情,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第78頁),更有兆豐產物保險出險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忠欣公司賠償原告之金額,而原告之請求權既因忠欣公司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賠償已超過原告2人本件得分別請求之金額,使連帶債務消滅,高偉倫亦應同免其責任。
基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後已無剩餘。
四、從而,原告之損害因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業經填補,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楊進成8,525,754元,應連帶給付許寶秋8,496,46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楊進成、許寶秋所請求被告給付8,134,594元、7,800,000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該部分依法免納裁判費。
惟其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之慰撫金391,160元、696,464元部分,既經本院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此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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