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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第71條亦有規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其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被繼承人湯清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2 提出記載被告姓名、地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記載各被告分割方法及各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之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按遺產之分割,須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全體被告之姓名、且未記載各被告就全部遺產應分割之方法及各被告之應繼分,其聲明不明確,應予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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