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429,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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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湯燕福    寄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張月英    寄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銘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亦即附圖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4452號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票據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第一頁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張月英及其委託之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湯燕福前於民國107年7月6日與被告簽訂契約約定在被告公司靠行,嗣後湯燕福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邱顯欽即於109年12月8日前往湯燕福之母即原告張月英之住處,要求張月英為湯燕福之上開借款作保,並獲張月英之同意。

惟邱顯欽向張月英提出上開要求時湯燕福並不在場,故即先由張月英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及填入地址後,將系爭本票交付邱顯欽取回,湯燕福則於次日(即109年12月9日)前往被告公司並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及填入地址。

原告2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均係擔保清償湯燕福向被告所借之200萬元借款,與湯燕福向被告公司靠行一事完全無關。

且原告2人於系爭本票簽名後,均未於票面填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及到期日,並未完成法定發票程序,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之票據。

㈡109年12月9日湯燕福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後,該本票即由被告收存,然之後邱顯欽竟於不詳之時間,未獲原告同意而私自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及到期日,並持之行使票據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湯燕福前於向被告靠行簽約時即一併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湯燕福於靠行期間由被告為其代墊之油費、稅費、罰款、第二頁貸款、湯燕福向被告之借款及所有為了經營貨運業務所發生之一切債務(下稱系爭靠行期間全部債務),並同時簽發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被告得代填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到期日。

㈡湯燕福與被告簽訂靠行契約當日(即107年7月6日),因同時要簽名之文件數量較多,關於系爭本票部分漏填發票日期。

邱顯欽在湯燕福離開被告公司後整理文件時即有發現,故立即透過電話與湯燕福取得連繫,並在湯燕福之同意下,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欄蓋以「107年7月6日」之印文。

㈢109年12月8日張月英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200萬元,此時湯燕福已積欠被告公司相當數額之債務,邱顯欽即要求張月英須為被告擔保湯燕福對被告所負之系爭靠行期間全部債務,被告才願意借款。

張月英同意後即於系爭本票及系爭授權書上簽名,同意被告得於系爭本票上填載湯燕福對被告所負之系爭靠行期間全部債務。

㈣湯燕福向被告公司靠行期間多有積欠公司費用或未依約按時清償代墊款之情形,截至110年5月31日湯燕福尚積欠被告11,061,155元。

被告爰依原告之授權填寫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到期日。

㈤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及系爭授權書上所載原告2人之姓名、地址均為原告本人所親簽、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到期日係由被告所填寫,及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由邱顯欽所蓋印等節,兩造並無爭執(桃簡卷八21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㈡本件兩造就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有效性、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及系爭靠行期間全部債務之金額多有爭執,本院整理爭點如下:⒈關於票據行為有效性部分,本院應審酌之爭點為:⑴邱顯欽於系爭本票蓋用「107年7月6日」之印文,有無獲得湯燕福之授權。

第三頁⑵邱顯欽係於何時在系爭本票上蓋用上開印文。

⑶張月英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時,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欄是否已經填寫完成。

⒉若系爭本票為有效之票據,則本院應審酌之爭點為:⑴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⑵系爭授權書對被告之授權範圍為何?⑶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係擔保湯燕福對被告所負系爭靠行期間全部債務,則上開債務之金額為何。

㈢關於票據行為有效性之認定。

⒈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

前者,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

倘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例如: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票據。

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原因關係之直接抗辯事由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並未完成,故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票據行為有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兩造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及發票經過各持一詞,本院整理雙方說法如下: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109年12月8日先由張月英在其住處於發票人欄簽名後,次日(即109年12月9日)再由湯燕第四頁福前往被告公司於發票人欄位簽名,2人完成簽名時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欄仍為空白,之後於不詳時間由邱顯欽於發票日期欄蓋以「107年7月6日」之印文。

⑵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系107年7月6日先由湯燕福在發票人欄簽名後,邱顯欽同日在湯燕福之同意下於發票日期欄蓋以「107年7月6日」印文,後俟109年12月8日張月英同意為湯燕福擔保債務時,再由張月英於發票人欄簽名。

⒊由上開兩造法說可知,雙方關於張月英係於109年12月8日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一事並無爭執,然就邱顯欽用印文之時間,及湯燕福與張月英何人先在系爭本票簽名等節說法不一,就此部分本院認定如下:⑴證人即109年12月8日時受雇於湯燕福,並在場見聞邱顯欽與張月英商談過程之陳姿秀曾到庭證稱略以:張月英於109年12月8日應邱顯欽之要求,簽立2張本票及2張內容相同之授權書,其中1張本票即為系爭本票,當時邱顯欽將系爭本票拿出時,票上沒有任何手寫文字,張月英簽名、填寫地址及蓋手印後將系爭本票交還邱顯欽,交還時除上開姓名、地址及手印外,其他內容都是空白,證人當日有應湯燕福之要求,將張月英所簽名之文件拍照傳送給湯燕福閱覽等語(桃簡卷七218頁反面至219頁反面)。

原告後並提出陳姿秀所提供當日攝得張月英簽署文件之照片如附圖編號2所示。

⑵邱顯欽則到庭證稱略以:湯燕福於107年7月6日來到被告公司簽約靠行並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授權書,湯燕福簽完文件離開後,證人發現系爭本票漏填發票日期,隨即去電湯燕福說明此事,並在電話中獲得湯燕福之同意後在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蓋用「107年7月6日」印文。

之後109年12月8日張月英欲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證人向張月英詢問是否同意為湯燕福對被告之欠款負擔保責任,張月英表示同意,證人即將系爭本票及系爭授權書第五頁交付張月英簽名。

當日張月英總共簽發2張本票,1張為系爭本票,另1張為面額200萬元之本票等語(桃簡卷八14至15頁)。

⑶本院比對系爭本票(如附圖編號1)與陳姿秀於109年12月8日所拍攝之本票照片(下稱系爭借款本票,如附圖編號2及附圖編號3)結果,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本票上,有關張月英簽名之布局、張月英3字與下方指印之相對位置、指印右下角有模糊不清之情形、地址欄位之文字之布局及相對位置,及地址欄中「42巷」之數字「4」最左邊之一豎有重寫之痕跡等情(參照附圖3之局部放大結果),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款本票均完全一致。

本院考量縱使相同之人在不同時間簽發之本票,亦無可能在指印濃淡、筆誤更正處完全相同,故認附圖編號1之系爭本票,與附圖編號2之系爭借款本票,事實上即為同一張本票。

⑷而由附圖編號2之照片顯示,該照片拍攝於109年12月8日,而照片中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與發票人欄位第2欄(即系爭本票最後由湯燕福簽名處)均為空白未填。

則被告抗辯湯燕福先於107年7月6日在系爭本票上簽名,邱顯欽同日在系爭本票上蓋以「107年7月6日」印文,最後才由張月英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第1欄簽名之過程即不可信。

應認原告主張109年12月8日先由張月英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第1欄簽名、之後才由湯燕福於發票人欄之第2欄簽名之說詞,較為可採。

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係由邱顯欽蓋印一事兩造並無爭執,而被告所辯「邱顯欽曾於107年7月6日當日獲得湯燕福之授權並於當日蓋以上開印文」之說詞既為湯燕福所否認,又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故被告此節抗辯即不可信。

而依目前卷內事證,系爭本票於109年12月8日時確實僅有張月英一人之簽名且未填具發票日期,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己確有獲得代填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系爭第六頁授權書縱與系爭本票有關,亦僅授權執票人代填票面金額及到期日),則原告主張自己並未完成法定發票行為,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應屬有據。

㈣系爭本票既為無效票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而本院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及系爭靠行期間全部債務之總額為何,即無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惟確認判決性質上並無執行力,故無庸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附圖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湯燕福、張月英
107年7月6日
110年5月31日
11,061,155元
(以國字大寫記載)
編號圖片
第七頁
附圖
即附表所示之本票,亦即系爭本票
陳姿秀於109年12月8日所攝張月英當日所簽文件之照片編號圖片
(續上頁)
第八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圖編號2之局部放大圖
(續上頁)
第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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