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437,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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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魏嘉辰
被 告 牟騰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肆拾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

經查,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52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系爭本票票據債權14萬8,840元(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得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嗣以系爭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債權得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作為擔保原告積欠被告貨款14萬8,840元(下稱系爭貨款債務或債權)之用,原告已代被告向張家榮、高正義(下稱張家榮等2人)清償被告積欠其2人共計11萬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或債權),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債權而抵銷系爭貨款債務即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系爭貨款債務14萬8,840元,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又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嗣以系爭本票裁定准系爭本票債權得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無誤,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向張家榮等2人清償被告積欠其2人之系爭債務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清償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債權並抵銷系爭本票債權即系爭貨款債權自屬可採。

又系爭本票債權經抵銷系爭債權後,尚餘3萬8,840元(計算式:14萬8,840-11萬=3萬8,840),則系爭本票債權逾3萬8,840元部分自不存在。

系爭本票債權其中3萬8,84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業已清償或抵銷等情,自難認此部分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逾3萬8,84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305027 魏嘉辰 14萬8,840元 108年9月8日 109年3月31日 本院司票卷第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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