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439,2022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許世稜
被 告 黃文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5,867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基簡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867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見桃簡卷第15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9萬5,867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日盛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等證據為證(見基簡卷第15至19頁、第33至3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