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44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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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呂雲龍

被 告 邵佩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壢交簡字第81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1日晚間7時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忽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起駛並向左迴轉,適有訴外人高宏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同市區萬壽路2段往新莊方向直行而來,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甲車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對向直行之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第四腳趾中段趾骨關節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伸肌腱斷裂、左足第五近端趾骨骨折、腰部挫傷及右足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029元、就醫計程車費(下稱交通費用)1,120元、受有85天不能工作損失21萬2,5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9,550元,原告復因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上開損害金額合計44萬0,19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4萬0,1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逕自路旁向左迴轉,欲通過禁止跨越之槽化線至對向車道,適有同向後方由高宏盛騎乘甲車直行而來,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甲車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對向直行而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表㈠、報告表㈡、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桃簡卷第16至30頁、第37至43頁、第45頁、第48至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上開事實無誤,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項目: 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029元,並支出1,120元之就醫交通費用等情,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住診、門診費用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證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壢交簡附民卷第7頁、第13頁、第17至31頁,桃簡卷第86至87頁),堪信為真實。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85日云云,然查,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於108年7月21日急診入院行骨折復位鋼針固定傷口清創手術及伸肌腱斷裂縫合手術,於同年月25日出院,需專人照顧2週,需休養2個月(見本院壢交簡附民卷第7頁),依上開診斷書,應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日數為住院手術期間5日、專人照顧2週及休養2個月,合計即79日(計算式:5+2×7+2×30=79),而非85日。

又原告自承從事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修丙級技術士工作,一日工資2,500元,並提出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為證(見本院桃簡卷第83頁反面、第88至89頁),與市場行情大致相符,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於19萬7,500元(計算式:2,500×79=19萬7,5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系爭機車損害: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請求系爭機車損害之賠償已見前述,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受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用為1萬9,55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壢交簡附民卷第15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系爭機車於96年1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桃簡卷第40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7月21日,已逾3年,則零件費用1萬9,55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955元(計算式:1萬9,550÷10≒1,9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戶籍資料,本院個資卷)、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⒌基上,原告上開損害金額合計為25萬7,604 元(計算式:7,029+1,120+19萬7,500+1,955+5萬=25萬7,604)。

㈢強制責任險: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

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萬5,000元(見本院桃簡卷第83頁反面),則該理賠金額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3萬2,604元(計算式:25萬7,604-2萬5,000=23萬2,604)。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22日公告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卷第74頁),於同年12月12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萬2,604元,及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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