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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被 告 呂志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自明。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其受讓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對被告因借款所生之債權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然依陽信銀行與被告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8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不履行債務或違反授信約定事項致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上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憑。
足見陽信銀行與被告已合意於因上開借款契約涉訟時,由陽信銀行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士林區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又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既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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