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456,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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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捷紳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棟財
訴訟代理人 周素菊
被 告 愛呆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惇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7日簽訂總代理暨相關費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之遠東泡泡冰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全美銷售總代理,並由原告支付系爭產品第1年申請FDA相關手續驗證費用,如客戶在110年3月31日前未下訂單,原告需歸還全美總代理權,被告需全額退款申請FDA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原告。

原告於109年8月12日提出系爭產品FDA申請,於同年12月28日經FDA核准,又110年3月31日前未有客戶下單訂購系爭產品,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返還申請FDA費用15萬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記載:「如客戶在110年3月31日以前未下訂單,總代理(即原告)需歸還全美總代理權,同時第一年申請的FDA費用未稅金額新台幣15萬元,本公司(即被告)需全額退款給總代理。」

,系爭產品於109年12月28日經FDA核准,系爭產品於110年3月31日前未獲任何訂單等情,有系爭契約、郵局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及FDA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4至24頁、第50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既已申請系爭產品之FDA並經核准,且系爭產品於110年3月31日前未獲任何訂單,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全額退還申請FDA費用15萬元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未定期限,且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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