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申請使用之臉書粉絲專頁「乙○○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關於被告指摘原告陪同「歧視客戶的無良煎餅店老闆」提起
- (四)關於被告以「不要臉」、「鳥名嘴」等語指責原告部分:
- (五)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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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王瑞德
被 告 詹江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在其申請使用之臉書粉絲專頁「乙○○專頁」,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
其中,被告以原告「陪同歧視客戶的無良煎餅店老闆提出訴訟,以賺取出國旅遊旅費」之不實情事加以指摘,足以毀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又以「不要臉」、「鳥名嘴」等言詞侮辱原告,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感情;
被告上開行為更進而導致原告遭其諸多臉書網友於貼文下方以其他污言穢語留言辱罵,原告因而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
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答辯:本件之起因,係於我國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競選期間,有某位韓國瑜支持者因媒體之誤導,誤認高雄市某香蕉煎餅店為支持韓國瑜之店家,而至該店高額消費,於結帳時卻發現該店家實係支持罷免韓國瑜高雄市長職務之聯署,因而與店家及店內另一名消費之女學生發生衝突。
此事登上新聞版面後,原告確有協助上開事件當事人,對網路新聞中留言之網友提告,並自行於媒體版面炫耀此事,故被告指摘其陪同提告等情並無不實,至於原告究竟是陪同煎餅店老闆或女學生提告,則非重點。
而原告身為媒體公眾人物,於選舉過程中見雙方支持者對立卻不思化解,反而替一方提告並大肆宣揚,進而激化對立,被告不能苟同,始評論其為「不要臉」、「鳥名嘴」,此應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縱使用詞較為粗鄙、激烈,亦不應認為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申請使用之臉書粉絲專頁「乙○○專頁」,發表附表所示貼文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該等貼文之截圖畫面為據,且被告就該等貼文為其發表等情亦未為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為參考之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詳言之,言論大致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類,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者,即得阻卻違法,反之則否;
而行為人應為查證之程度,則應依事件之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至於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故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即不具違法性;
但行為人若對於未經合理查證而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難認為善意、適當,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關於被告指摘原告陪同「歧視客戶的無良煎餅店老闆」提起訴訟部分:1.被告於108年7月15日,於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中,發表「一位網友在歧視客戶的,無良煎餅店網站底下,貼了小綠蛆照片,不要臉的甲○○,竟然陪同煎餅店老闆提告」之言論;
又於同年月17日,在附表編號2所示貼文中,發表「大家看看,甲○○這個咖的言行不一,到底有沒有協助,無良店家告人,看看三立內文報導就知道」之言論,均已認定如前。
是依一般人之語文理解,被告既稱該煎餅店老闆有「歧視」、「無良」之情事,又指摘原告有陪同、協助其提起法律訴訟之行為,應足令見聞者聯想原告有協助歧視者、助長歧視主義之行為;
於反歧視之普世價值與社會通念下,此等言論自足以貶損原告在見聞者間之客觀社會評價,而屬於侵害名譽權之言論。
2.又觀諸被告於編號2貼文所附新聞截圖中「一名18歲蔡姓女學生日前到高雄支持霸韓的香蕉煎餅店消費時,遭到楊姓女韓粉怒嗆『去死』,事後還慘遭韓粉們的網路霸凌,讓原本不想計較的她決定提告。
對此,資深媒體人甲○○也跳出來表示願意幫忙討公道」之內文(見本院卷第11頁)、網友於該貼文下方留言所張貼新聞連結「協助18歲女學生提告韓粉,甲○○曝:第一波告了12人」之標題(見本院卷第13頁),均可知原告協助提出訴訟之被協助者,應係上開事件中,於煎餅店內當場發生衝突、及嗣後於網路上遭其他網友辱罵之一名女學生,並非被告所稱之煎餅店老闆,足認被告上開指摘應非真實。
而上開事件既已見諸媒體,相關新聞報導又經被告自行截圖引用於其臉書貼文,被告原本僅須稍加查詢、瀏覽其內容,即可查知其指摘內容之誤,查證之難度甚低,卻仍疏未為之,亦難認已盡上開合理查證之義務,無從依上開說明阻卻違法。
3.被告雖辯稱原告確實有協助上開事件當事人提告,至於究係協助煎餅店老闆或女學生,則非重點云云,然被告既已對煎餅店老闆加諸「歧視、無良」之特質,將其與其餘非歧視者作出區別,其再指摘原告協助該歧視者,即與單純協助一般人提告之情形有性質上之差異,不能認為單純之人別錯誤。
從而,被告以此辯稱其上開言論並無不實,並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此節言論侵害其名譽法益,應屬有據。
(四)關於被告以「不要臉」、「鳥名嘴」等語指責原告部分:1.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發表「不要臉的甲○○」之文字,已認定如前,而依通常觀念,「不要臉」一詞應係指某人欠缺羞恥心之意,此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殆無疑義。
被告雖辯稱其係針對上開已經見諸媒體版面之事件,認為原告身為媒體公眾人物,卻以提告並加以炫耀之方式激化社會對立,欠缺社會責任,始評論原告「不要臉」,屬於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云云,但觀諸該則貼文之整體脈絡,被告所稱「不要臉」,顯然即是對其所述原告協助「歧視客戶之無良煎餅店老闆」提告之情事加以評論,二者於語意上密不可分;
如前所述,被告指摘之此等情事既非客觀真實,又未能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其進而以此等不正確之事實基礎所為評論,自難從中抽離而單獨認為善意、適當。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此節言論侵害其名譽法益,亦屬有據。
2.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以「鳥名嘴」之言詞侵害其名譽權,但於一般俚俗用語中,行為人以「鳥」一詞指摘他人,例如「鳥名嘴」、「鳥法官」、「鳥醫生」等等,應有指摘從事該等職業之人,欠缺足夠之職業素養之意,並非單純對其人格為侮辱、貶損;
而觀諸該詞語之前後文,亦即「一張『小綠蛆』的圖足以被你名嘴協助煎餅店提告,請問你:這張卑鄙下流,用韓國瑜的照片,張貼在抱怨公社,公開給眾人評論的下流合成照,你這個鳥名嘴,評論了嗎?」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意見表達,應係指摘原告身為媒體名嘴,卻未就針對韓國瑜所為之網路霸凌言論表示譴責,有雙重標準之嫌,而非單純基於前段所述協助提告之事實,對原告之人格為抽象之侮辱。
而原告為經常登上政論節目之公眾媒體人物,其基此身分所為公開言行,本須接受較廣泛之檢驗與評論,是被告此一「鳥名嘴」之言論,應未逾越合理意見表達之範圍,即不能認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後,又以附表編號3至8所示貼文,反覆提及其因指稱原告「不要臉」而遭追訴之情形,藉此機會再次辱罵原告「不要臉」。
但觀諸該等貼文之前後脈絡,被告表達之意思或係單純說明其指稱原告「不要臉」,而遭檢察官起訴、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如編號3、5部分),或係質疑檢察官與法院對於妨害名譽事件之認定標準不一(如編號4、6、7部分),或係以其他政治人物之言行為類比,為自己因辱罵「不要臉」而遭論罪科刑之情事表示不平(如編號8部分),縱於內容中重新提及先前辱罵原告「不要臉」之情事,應仍僅為其後續言論之前提事實,難認其主觀上有再次侮辱原告之意。
是原告主張此等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尚非可採。
(五)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除以「不要臉」之言詞辱罵原告,足以侵害原告名譽感情以外,更以原告「協助歧視主義者提告」之不實言論加以指摘,於反歧視之社會主流價值中,對原告客觀社會評價之貶損尚非輕微;
且被告為桃園市議員,其網路公開言論之散布能力亦較一般私人更強,卻疏於合理查證而率然發表言論,主、客觀上加害程度均屬不輕;
惟考量原告亦為媒體公眾人物,訴諸公開管道為己澄清、辯駁之能力同較通常人更高,兩造於此事件之地位尚屬相當;
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考量當事人隱私,不於判決內文詳述內容)、社經地位、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其因上開侵害行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內容 1 108年7月15日 #村長發飆了 #卑鄙下流的6毛們 #甲○○靠告人發大財 #我叫獨孤求告請一定要告我 #甲○○真的靠告人賺錢要小心 #卑鄙醜化韓國瑜只會讓全民生氣 一位網友在歧視客戶的,無良煎餅店網站底下,貼了小綠蛆照片,不要臉的甲○○,竟然陪同煎餅店老闆提告。
讓我再贊助你一筆,出國歐洲旅遊的旅費,我有錢給你這種二種標準的咖,供你出國玩個爽。
一張「小綠蛆」的圖足以被你名嘴協助煎餅店提告,請問你:這張卑鄙下流,用韓國瑜的照片,張貼在抱怨公社,公開給眾人評論的下流合成照,你這個鳥名嘴,評論了嗎?甲○○你讓我看不起。
2 108年7月17日 #村長提醒他真的會告留言人小心 #村長現在比你紅就想蹭村長 大家看看,甲○○這個咖的言行不一,到底有沒有協助,無良店家告人,看看三立內文報導就知道。
一個政論節目公眾人物,一個靠告人發大財的律師,讓我瞧不起,是我的個人主觀意識,我就是瞧不起你。
你以為律師就能嚇人喔!我叫作「獨孤求告」,有一點點臭到不行,「中華民國」發行的新台幣,可以贊助你出國旅遊,相信東廠控制下的司法,會協助你如願的。
3 109年7月5日 因為香蕉煎餅事件,我罵了一位電視名嘴「不要臉」,被提起公訴,明天再次開庭!~獨孤求告~ 4 109年7月24日 可以罵無恥,不能罵不要臉? (附新聞截圖,標題:臉書罵韓國瑜無恥不起訴 檢:言論自由、從寬審查) 5 109年8月12日 罵人不要臉的代價 一個字二千元 (附判決書節本) 6 110年3月19日 身為一個本省人,有1/8泰雅血統的我,被謾罵我是中國的馬前卒,被辱罵為老不修、垃圾、臉像吃到屎,我提告,法官說,可受公評,所以不起訴。
我評論甲○○在電視節目上炫耀,他靠釣魚官司,提告網友賺取旅費的行為不要臉,甲○○對我提告,法官判我拘役罰款。
我評論陳柏惟在大陸工作,是賺取紅前,法官說那一家在大陸的公司,無法證明有中資投入,所以重判我80天拘役。
法院永遠都是執政黨開的嗎? (附判決書節本) 7 110年9月29日 恭喜陳之漢不起訴 罵盡各種髒話,檢察官說評論時事,就算用不雅言詞,也是可受公平,而不起訴。
但是我評論甲○○煎餅事件,設局陷害韓粉之後再予提告,藉提告賺取和解金旅遊,是一種不要臉的行為,難道不是可受公評的事嗎?卻被判有罪。
(附不起訴處分書節本) 8 110年10月30日 感謝今晚中天辣晚報小董董哥,及前高雄市新聞局長鄭照新小新,為我仗義直言。
是的,我評論煎餅事件媒體設計韓粉,甲○○還在電視上得意洋洋的說,他利用告韓粉賺的錢去歐洲旅遊。
我評論這樣的行為不要臉,我被起訴判刑,而蘇貞昌行政院長,卻可以公然在立法院辱罵鄭麗文不要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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