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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458號
原 告 楊惠君
被 告 黃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則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在案。
二、本件原告是就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97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案並已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判決在案,認定被告擅自登入原告所有之「Gina Yang」臉書帳號並變更其密碼,以此方式對原告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又冒用該帳號向訴外人王志杰詐取財物,而對王志杰犯詐欺取財罪;
上開三罪經想像競合,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
然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事實理由係以被告所為詐欺行為,影響原告個人名譽,請求給付慰撫金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但原告既非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請求名譽權受損害之慰撫金,亦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損害結果。
至於原告雖為被告所犯妨害電腦使用罪之被害人,但被告擅自登入其帳號、變更其密碼之行為,與冒用原告名義向他人施用詐術、經原告主張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亦屬有間。
依上述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本非合法。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本院已於111年2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並已於111年3月4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19頁),然原告逾期未為補繳,依前述說明,本件起訴即不合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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