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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雅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心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3月18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於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亦有準用。
又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上訴人黃雅應與仟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仟峻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6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於111年3月18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黃雅之訴,顯見本院第一審判決結果並未予黃雅不利之判斷,黃雅提起上訴並無上訴利益;
又被上訴人各係基於本票發票人與背書人之地位請求仟峻公司與黃雅給付票款,性質上亦無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是本件黃雅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法律規定,應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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