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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大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唐文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為: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00 元;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以言詞撤回2年行政管理費28,800元部分,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僅須就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11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合稱系爭車牌及行照)予被告營業使用。
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0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元;
倘被告未遵期繳納約定費用,原告得於催告後終止系爭契約,並逕行收回系爭車牌及行照。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行政管理費,業經原告於110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終止契約。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願意歸還系爭車牌及行照予原告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就其請求,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送達回證及收支金額記帳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9頁反面),並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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