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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林采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612 號民事裁定參照,是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條款在卷足憑(見本院司促卷第5 頁反面),而原告係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而向專屬管轄之本院為聲請,因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後之程序,應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原告依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而繳足裁判費,僅係為使視為起訴後之法定程式完備,不得因此遽謂其已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約定之權益。
又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已逾新臺幣10萬元,非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堪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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