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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兼
訴訟代理人 A03
被 告 黃居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交訴字第10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31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如下聲明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行經南崁路與五福路三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原告A01(100年6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行人穿越道穿越南崁路,遭被告之肇事車輛擦撞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顴部撕裂傷3cm、右側小腿擦傷及左側鼻骨骨折等傷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急診醫藥費1,135元、交通費9,940元、未來除疤醫療費用200,000元、除疤凝膠90,000元、棉纖2,190元、慰撫金300,000元,共計603,265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3,265元及自111年3月2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錢,沒辦法賠,交通費用應該是原告自己要負責,原告請求除疤的相關費用伊認為不必要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致原告遭被告之肇事車輛擦撞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且被告因前開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3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原告遭被告之肇事車輛擦撞倒地,造成原告受傷,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全部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急診醫療費1,13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觀之原告所提之醫療收據,係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關,此部分應屬合理。
至原告於起訴時另請求門診醫療費3,000元,原告已當庭捨棄(見本院卷第80頁)。
2.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就醫時有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之醫療收據、台北亞緻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預估車資資料、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第75頁、第78頁),但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
觀之台北亞緻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敏盛綜合醫院之醫療收據之日期,係與原告所請求之日期相符,惟原告所受傷勢為臉部撕裂傷、右側小腿擦傷、鼻骨骨折,於事故1個月小腿傷口癒合後即應對於原告行走之能力並無重大影響,且原告於審理中自稱:是因為臉上有傷痕,不想讓他面對很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且由傷勢照片可知該臉部傷口於外出時均可以口罩遮掩(見本院卷第53頁),並無遭他人輕易發覺之情形,本院認事故後1個月後應無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
準此,於108年12月4日、108年12月10日、108年12月18日、108年12月30日之就醫,應有搭乘計程車看診之必要,而109年1月20日、109年2月21日,雖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然仍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本院認以計程車資之50%計算應屬合理,以上共計7,990元【計算式:190元+3×(975元×2)+2×(975×2)÷2=7,990元】。
準此,原告請求交通費於7,99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除疤凝膠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使用除疤凝膠至18歲,10年期間約需60條,共需90,000元,並提出除疤凝膠之參考價格及凝膠空盒在卷為證,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
經查:本院函詢台北亞緻診所關於除疤凝膠使用之期間,其函覆略以:除疤凝膠可讓疤痕更平整美觀,除疤凝膠在受傷從兩星期可使用,一條可使用1至2月,一般在前兩年使用效果較好,其後對於疤痕改善效果有限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依台北亞緻診所之回函,應認除疤凝膠於事故後2年之期間始有使用之必要,且每條應以使用2個月計算,故2年期間共需使用12條。
原告主張每條除疤凝膠應以1,500元計算,參酌原告所提之網路販售之除疤凝膠價格為1,450元至1,590元(見本院卷第47頁),以及台北亞緻診所就除疤凝膠之報價為1,890元(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認以每條1,450元計算,應屬適當。
準此,原告請求除疤凝膠之費用,於17,400元(計算式:1,450元×12=17,4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棉籤部分:原告主張需塗擦除疤凝膠需早晚使用棉籤,共計10年,惟並未就有使用棉籤之必要性及購買棉籤提出任何資料舉證(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是此部份之請求,難認有據。
5.未來醫療除疤雷射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顏面疤痕,有於日後年滿18歲時以雷射治療方式改善外觀,並提出台北亞緻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
另台北亞緻診所亦就本院函詢關於雷射治療必要性之函復略以:此病患臉部因與鄰近組織有色差及高低落差,故會建議以飛梭雷射或類似原理之雷射治療,一次費用為新臺幣壹萬元,每次療程續間隔至少一個月,預估至少需治療二十次以上才可達到肉眼可見顯著改善,進行治療時間並無任何治療限制,但需等待病患年齡稍長,能夠配合醫囑再進行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本院審酌原告臉部傷口之位置及原告之現今之年齡等情,認原告主張於年滿18歲時進行雷射治療以改善外觀應有必要,必要費用為20萬元。
惟自本件利息起算日即111年3月23日起至原告年滿18歲之日(年籍資料詳卷),尚有7年3月,應扣除此部份之法定利息,準此,原告就此部份得請求之金額為146,789元(計算式:200,000元÷【1+7.25年×5%】=146,789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事發時原告年僅8歲,仍就讀國小;
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就是否有工作收入乙節先稱無工作無收入,後於本院提示稅務資料後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有工作收入等情,並有兩造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
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受傷部位、休養期間並參酌原告之年齡、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23,314元(計算式:急診醫療費1,135元+交通費7,990元+除疤凝膠費用17,400元+未來雷射費用146,789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323,314元)。
又被告前已賠償100,000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應自被告賠償之總金額扣除,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23,314元(計算式:323,314元-100,000元=223,314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擴張請求金額,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111年3月2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314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於移送後追加請求醫療除疤雷射費用及交通費,應徵收裁判費1,1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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