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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維宸(原名黃淑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麗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另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現居住於高雄市為由,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惟相對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051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述說明,本院既為執行法院,相對人所提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專屬於本院管轄。
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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