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489,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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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被 告 何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96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新臺幣400元、第2期新臺幣500元、第3期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3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4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12期利息按年息0.0001%計算,第13期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機動計算(本件為年息1.845%)。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被告自109年12月5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99,9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㈡被告另於108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7.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第1期300元、第2期400元、第3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0年4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19,846元、利息1,489元及違約金1,200元,共計22,535元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客戶帳務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第24至102頁、第113至11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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