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50,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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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尹文凡
被 告 解騏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77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3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239,714元(見桃簡卷第81頁正面),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7日晚間10時許,搭乘訴外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準備下車時,未注意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車道後方直行駛至,貿然開啟車門,致原告閃避不及而撞擊肇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系爭機車因而毀損,原告則受有頭部擦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4公分、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勢。

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為就醫治療上述傷勢,支出交通費用250元。

(二)原告於事故前本從事Food Panda外送工作,因受有上述傷勢而須休養60日無法工作,以每日收入2,800元計算,共計受有134,400元之損害。

(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為55,064元,且車主向月芳已將因此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四)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身體傷勢,精神亦因而受有相當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000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3、4款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準備下車時,疏未注意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以致系爭機車碰撞肇事車輛車門,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776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情,顯見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規定而應就本件事故負擔全部過失,就原告因而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1.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就其支出就醫交通費250元之事實,提出乘車時間為108年8月27日之計程車專用收據1紙為據(見桃簡卷第58頁);

核對卷附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見桃簡卷第71頁),可知該等計程車費為原告出院返家當日增加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從事Food Panda外送員工作,每日平均收入達到2,800元以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108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11日間之Food Panda軟體截圖為證(見桃簡卷第63至72頁),足認屬實。

而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08年8月27日接受手術治療後,於同年9月17日回診拆線,經醫師診治建議居家休養2個月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可憑(見桃簡卷第72頁),原告主張其自此時起有60日不能工作之事實,亦可認定。

是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134,400元,未逾上開醫囑建議休養期間乘以平均收入之範圍(2,800元*60日=168,000元),應為所許。

3.車損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

系爭機車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51,374元,其中包含代收拖吊費1,300元、檢查費305元、零件費用49,769元,車主向月芳並已將因此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有派工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中壢監理站函文可參(見桃簡卷第14至17、59至61頁),足認屬實。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上開行車執照之記載,系爭機車係於107年1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08年8月間,已使用11月,則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25,3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代收拖吊費、檢查費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26,921元(計算式:25,316+1,300+305=26,921),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見解可資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以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四肢體表外傷之加害程度;

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是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其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181,571元(計算式:250+134,400+26,921+20,000=181,571),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181,571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2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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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769×0.536×(11/12)=24,453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769-24,453=25,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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