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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朱育良
李素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9,869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869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18%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育良前於92年4月9日,邀同被告李素分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2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 月9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5.255%機動計算(本件為19.18%)。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朱育良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169,869元及利息未清償。
又被告李素分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之責。
而臺東企銀業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及登報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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