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郭惠音
被 告 蘇政男
訴訟代理人 楊崴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54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0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6,3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2,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64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9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1段往南崁路方向行駛,並將該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門旁左後方來車動態,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通過上址前,見狀已閃避不及,撞及肇事車輛車門,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顳顎關節慢性滑膜炎、左側顳顎關節盤可回復性移位、頸椎挫傷併第5、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1萬8,435元、交通費用3萬2,940元,且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萬5,700元、看護費用1萬5,300元,復因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上開損害合計60萬2,77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6,655元部分不爭執,超過部分非系爭傷害必要醫療費用,不得請求;
交通費用,其中3,332元部分不爭執,超過部分無單據,不得請求;
看護費用無單據及診斷證明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路邊停車,疏於注意車門旁左後方來車動態,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撞及肇事車輛車門,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及旭康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5至25頁、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上開事實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注意後方之系爭機車,並讓系爭機車先行即逕行開啟肇事車輛車門,原告因而反應不及而追撞肇事車輛車門,被告自已違反前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
原告對被告突然開啟肇事車輛車門無注意可能性,自無與有過失。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請求項目: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8,435元,而其中醫療費用6,655元(計算式:380+515+3,960+1,800=6,655)部分,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卷第63頁),並有敏盛醫院、旭康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33頁、第35頁,桃簡卷第37至38頁、第49頁),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
其中北醫療費用380元部分,係原告至北醫門診接受醫師檢查其所受顳顎關節挫傷,有北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第51頁),而原告為系爭傷害之治療尋求醫療上第二意見,為原告醫療上權利,上開北醫醫療費用380元自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其中旭康診所超音波及徒手治療醫療費用1萬1,400元(計算式:2,400+9,000=1萬1,400),為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中頸椎椎間盤凸出移位,有旭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48頁、第50至53頁),上開醫療費用,自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1萬8,435元(計算式:6,655+380+1萬1,400=1萬8,435),自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3萬2,940元,其中交通費用3,332元(計算式:230+460+460+600+1,162+210+ 210=3,332),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
其中交通費用2萬9,608元(計算式:3萬2,940-3,332=2萬9,608),原告未提出此部分交通費用單據證明(見本院桃簡卷第29頁反面),自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損害,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3,332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1.5個月,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卷第30頁反面),並有林口長庚及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桃簡卷第54頁、第59頁),而我國109年最低基本工資2萬3,800元,有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卷第61頁),本院審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自得以上開基本工資認定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收入標準,從而,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3萬5,700元(計算式:1.5×2萬3,800=3萬5,700)。
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需由其配偶照顧子女,受有看護費用1萬5,300元之損害云云,然原告配偶需於原告受傷期間照顧未成年子女,本為原告配偶身為父親對未成年子女照顧義務之履行,難認原告受有上開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看護費用,自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參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見本院桃簡卷第57頁)、經濟狀況(兩造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個資卷)、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6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金額合計21萬7,467元(計算式:1萬8,435+3,332+3萬5,700+16萬=21萬7,467)。
㈣強制責任險理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
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29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桃簡卷第29頁反面),並有付款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63頁),則該理賠金額自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萬1,175元(計算式:21萬7,467-6,292=21萬1,175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59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萬1,175元,及自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