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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王世銘
被 告 謝博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下午5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山林路3段彎道路段(下稱系爭路段),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下稱雙黃線)至對向車道,碰撞對向車道由原告駕駛昊銘精機有限公司(下稱昊銘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5,479元,昊銘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負50%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肇事車輛車頭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由原告駕駛昊銘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左側輪胎亦跨越雙黃線至系爭路段,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駕籍資料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第30至36頁、第39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本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肇事車輛車頭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碰撞系爭車道,自已違反前開不得跨越雙黃線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
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左側輪胎亦跨越雙黃線,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自亦違反前開不得跨越雙黃線之交通規則而與有過失。
又肇事車輛跨越雙黃線之程度,顯較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之程度為大,自應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另本院審酌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兩人過失內容等情,認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7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30%。
綜上,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昊銘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
又系爭車輛維修零件費用為6萬9,307元、工資4萬6,172元,合計11萬5,479元,有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及電子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第53頁)。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自小客貨車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於106年7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30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2,0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4萬6,172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5萬8,231元(計算式:1萬2,059+4萬6,172=5萬8,231)。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過失責任為70%,原告與有過失責任為30%已見前述。
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萬0,762元(計算式:5萬8,231×70%≒4萬0,7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於同年月12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0,762元,及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307×0.369=25,5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307-25,574=43,733第2年折舊值 43,733×0.369=16,1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733-16,137=27,596第3年折舊值 27,596×0.369=10,1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596-10,183=17,413第4年折舊值 17,413×0.369×(010/12)=5,354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413-5,354=12,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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