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527,202204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27號
原 告 朱倡永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游長江


逸匠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永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逸匠工程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四樓之三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逸匠工程有限公司、陳永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逸匠工程有限公司、陳永洲應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逸匠工程有限公司、陳永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已屆期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逸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逸匠公司)、被告游長江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逸匠公司、被告陳永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起訴狀漏載)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逸匠公司、陳永洲應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6,500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逸匠公司、游長江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逸匠公司、陳永洲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6,500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逸匠公司、陳永洲應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6,500元。

」(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逸匠公司於109年12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12月20日止,每月20日前應繳納租金1萬6,500元,已交付押租金3萬3,000元,另由被告陳永洲擔任逸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詎逸匠公司自110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於110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逸匠公司於文到3日內給付積欠租金,仍未獲置理,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予逸匠公司,是系爭租約應於110年12月9日合法終止。

惟逸匠公司迄今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再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逸匠公司應賠償原告為系爭租約涉訟所支付之律師費用6萬元,且原告僅請求逸匠公司給付積欠3個月之租金,扣除押租金3萬3,000元後,共計7萬6,500元(計算式:6萬元+1萬6,500元×3-3萬3,000元=7萬6,500元),又陳永洲為逸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

另被告游長江與逸匠公司有合作關係而共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連帶保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律師費收據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逸匠公司、陳永洲既均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被告逸匠公司部分: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逸匠公司自110年7月起即積欠租金,經原告於110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逸匠公司支付積欠之租金,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法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2月9日合法終止,逸匠公司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請求逸匠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2、被告游長江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游長江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游長江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云云,惟並未舉證游長江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積欠租金及律師費用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查逸匠公司未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已屬違約情事,而原告主張已支付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6萬元,並僅請求逸匠公司給付積欠3個月之租金,扣除其已給付之押租金3萬3,000元,請求之金額共計7萬6,500元(計算式:10萬9,500元-3萬3,000元=7萬6,500元),而被告陳永洲為逸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逸匠公司附連帶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是原告請求逸匠公司與陳永洲連帶給付7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三)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此時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2月9日終止,逸匠公司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向逸匠公司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從而,原告請求逸匠公司與陳永洲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5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