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531,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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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吳秀如
被 告 楊惠(原名:楊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 元。」

,嗣於111 年1月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4頁),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4 月5 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2 年(即自109 年4 月5 日起至111 年4 月4 日止),每月租金13,000元,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並已繳交2萬6,000元之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10 年3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至原告於110 年12月31日收回系爭房屋之日止,共積欠原告租金7個月的租金91,000元(110年3月至110年9月),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原告65,000元;

又被告於承租期間有未依約繳納其應負擔之水費9,226 元、電費2,155 元。

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共積欠原告110年3月至110年9月之租金91,000 元,扣除押租金26,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65,000元,故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㈢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7條已約定於租賃期間之水費、電費均由承租人(即被告)自行負擔,有系爭租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經查,原告已代被告繳納承租期間被告應負擔之水費9,226 元、電費2,155 元,是其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費用亦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 年12月1 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經20日,於110 年12月21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之翌日即110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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