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535,2022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林慶全

被 告 呂德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110年度票字第267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得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原告配偶林惠蓉3人於104年8月間合夥經營餐廳(下稱系爭餐廳),預訂在被告家人所有位於被告新北市萬里區住處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經營系爭餐廳,並約定由原告及林惠蓉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持股比例80%,被告出資50萬元,持股比例20%(下稱系爭合夥契約)。

被告嗣交付出資50萬元予林惠蓉,被告系爭合夥出資嗣已全數用於除草及搭建系爭鐵皮屋等處,原告亦有出資搭建系爭鐵皮屋,而系爭餐廳嗣因經費不足而未開業,兩造認賠,被告系爭合夥出資自毋庸返還。

被告嗣於107年10月間以作為向家人交待之用而要求原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原告因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

然系爭本票既係作為被告向家人交待之用,且被告系爭合夥出資復毋庸返還被告,被告並因系爭鐵皮屋整修而獲利,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無原因關係債權存在,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亦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合夥經營系爭餐廳,被告已交付系爭合夥出資50萬元予林惠蓉,原告與林惠蓉嗣後並未依系爭合夥契約出資200萬元,而系爭餐廳既未曾開業,被告系爭合夥出資50萬元扣除被告應負擔合夥虧損10萬元後,尚餘40萬元自應返還被告,原告因而於107年間開立附表所示本票擔保應返還被告之系爭合夥出資4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與林惠蓉3人於104年8月間合夥經營系爭餐廳,約定原告及林惠蓉出資200萬元,持股比例80%,被告出資50萬元,持股比例20%。

被告於104年8月15日交付系爭合夥出資50萬元予林惠蓉,原告及林惠蓉嗣未出資200萬元,系爭餐廳亦未曾開業。

原告於107年10月1日簽發附表所示本票,被告嗣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系爭本票債權得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夥契約書、存摺、合夥財資產清冊、附表所示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第21至27頁、第29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系爭本票裁定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⒉經查,兩造與林惠蓉於104年8月間合夥經營系爭餐廳,被告於104年8月15日已依系爭合夥契約出資50萬元,原告與林惠蓉嗣未依約出資200萬元,且系爭餐廳未曾開業已見前述,而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107年10月1日既已在系爭合夥事業長期未經營之後,則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應返還被告之系爭合夥出資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第33頁反面)已屬有據。

況且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僅係交付被告作為向其家人交待之用,系爭合夥事業兩造認賠,被告出資毋庸返還,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第33頁反面),然依上開說明,原告為票據債務人自應就上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自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

又原告於103年6月17日向楊善百及呂彥槿承租系爭鐵皮屋,有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及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第28頁),而原告復未舉證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有,自難認被告因系爭鐵皮屋之整修而獲有利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扣除被告因系爭鐵皮屋整修所獲取之利益後已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自不可採。

⒊從而,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而交付予被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系爭本票無原因債權等事由,被告自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不可採。

另系爭本票債權既已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林慶全 107年10月1日 10萬元 108年10月1日 364476 本院卷第29頁 2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年10月1日 364477 同上 3 同上 同上 同上 110年10月1日 364479 本院卷第30頁 4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10月1日 364480 同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