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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44號
原 告 蘇宏文
被 告 鄭永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0年度桃簡字第25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桃簡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朝原告臉部攻擊,致使原告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右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又因系爭傷害而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6萬元,上開損害合計7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雖然有毆打原告,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不是其造成的,係原告從事焊接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毆打原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卷第14頁反面),並經本院以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並依卷內事證認定無誤,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不是其造成的,係原告從事焊接所致云云(見本院桃簡卷第14頁),然原告於警詢陳稱,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拳頭毆打其右眼,造成系爭傷害等語(見偵卷第22頁),核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案發日至桃園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即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右側眼結膜出血等情(見偵卷第27頁),大致相符,而衡諸常情,眼睛鈍傷為鈍性物體如拳頭所造眼睛損害,而異物入侵眼睛通常造成之傷害為擦傷而非鈍傷,且系爭傷害所在位置均為原告遭被告毆打之右眼,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拳頭毆打原告右眼,造成原告右眼受有系爭傷害,尚難認系爭傷害為原告從事焊接工作所生異物入侵眼睛所造成,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從而,被告既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項目: ⒈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36萬元,然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6萬元,自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兩造所得財產資料,本院個資卷)、教育程度(見戶籍資料,本院個資卷)、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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