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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45號
原 告 李承漢
曾郁婷
上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婕語律師
被 告 張墩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誹謗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 年7 月2 日以110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承漢、曾郁婷各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線上遊戲結識綽號「阿安」之男子,為幫「阿安」之女性友人出氣,竟與「阿安」及其 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23 時 45 分許起,迄翌日 3 時許之期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阿安」及其 2 名友人,接續前往原告曾郁婷位於桃園市○○區○○街 00 號租屋處、原告李承漢位於桃園市○○區○○街 0 巷 00 ○ 0 號住處,公然張貼載有原告曾郁婷、李承漢合照,標題:「劈腿渣男」、「不要臉小三」等內容之宣傳單,並朝大門丟擲雞蛋,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原告曾郁婷、李承漢,並指摘其 2 人前述不實之事,足以貶損原告曾郁婷、李承漢之名譽。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2799號判決被告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查原告李承漢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公務員,109 年所得為875,000元,名下財產資料4 筆,總額為3,518,000 元、原告曾郁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空服員,109 年所得為570,298元,名下無財產;
而被告為高職畢業,109 年所得為408,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個資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兩造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萬元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 頁)之翌日即110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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