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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翁逸群即儀群國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民國109年9月18日起至114年9月18日止,分60期平均攤還本金,並按月計付利息;
利率分二段計算,分別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5%、1.965%機動計息;
但如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須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計收利息(本件為5.22%),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結算至110年2月18日,尚積欠借貸本金458,335元尚未清償。
因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貸本息與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內容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證據為憑,足認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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