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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52號
原 告 簡全森
被 告 林青慧
李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世杰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青慧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青慧於民國109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5萬元、6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以供擔保,嗣因被告林青慧遲未清償上開借款,屢經催討仍未獲付款,原告遂向本院訴請被告林青慧返還借款,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被告林青慧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11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詎原告持另案判決查詢被告林青慧財產時,發現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已於110年3月22日信託登記予被告李世杰,而被告林青慧名下現僅有一輛汽車,且仍有貸款,則被告間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為脫產行為而有害於系爭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世杰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青慧所有。
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李世杰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青慧所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青慧積欠原告系爭債權尚未清償,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且被告林青慧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竟於110年3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李世杰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林青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6至25頁、第34至4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2人既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是否因系爭土地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
若債務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系爭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無妨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如已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2.經查,原告對被告林青慧有系爭債權存在,並經本院以另案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林青慧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李世杰,則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即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復查被告林青慧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僅有一輛汽車,此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則對原告而言,被告林青慧上開信託行為,已致系爭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自屬有害債權。
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允。
㈡被告李世杰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青慧所有: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故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觀諸其立法理由即明。
由此可知,信託法第6條第1項實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範之事項相類似,而信託法並未如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自有類推適用予以補充之必要。
則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2.本院既認定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世杰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世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青慧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系爭不動產 權利範圍 行為人 登記原因 債權行為 物權行為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040 移轉人: 林青慧 受移轉人:李世杰 信託 原因發生日期:110年3月15日 登記日期:110年3月22日 登記字號: 110年德蘆登跨字第002470號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龍安街2段806號4樓)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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