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526號過失傷害刑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晚間6時24分許,駕駛
- (一)原告因上述傷勢,陸續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
- (二)原告因受有上述傷害,無法騎乘機車,且系爭機車亦因上開
- (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計6,500元
- (四)原告因上開傷勢,於住院治療之4日間及出院後之1個月內,
- (五)原告因上開傷勢,致有12個月不能工作,以事發時之每月基
- (六)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故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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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黃嘉文
被 告 陳彥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52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2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52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其中原告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部分(詳後述),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非屬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但本院已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命其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仍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晚間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往國立體育大學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一路與科技二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與原告所騎乘、在其右後方同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五指脫手套性創傷併指關節脫位、左胸第七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左腳踝挫傷、左小指指節受傷後僵硬等傷勢,並同時導致系爭機車毀損。
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因上述傷勢,陸續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183元。
(二)原告因受有上述傷害,無法騎乘機車,且系爭機車亦因上開事故毀損而無法使用,因而支出就醫交通費共計10,000元。
(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計6,500元。
(四)原告因上開傷勢,於住院治療之4日間及出院後之1個月內,須受專人全日看護,而由原告家屬照護之。
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因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45,600元。
(五)原告因上開傷勢,致有12個月不能工作,以事發時之每月基本薪資23,800元計,共計受有285,600元之薪資損失。
(六)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元。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61,8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於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讓直行於其同向右後方外側車道之系爭機車先行,因而碰撞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52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本院訊問之歷次筆錄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
是被告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應就本件事故負擔全部過失,對原告因而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勢陸續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共計支付醫療費用15,323元之事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桃簡卷第68頁至第84頁、第86頁),原告僅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4,183元,並未逾此範圍,應屬有據。
2.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須搭乘計程車自其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之住處往返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每次單程車資為250元,來回為500元一節,雖未提出車資收據或具體之估算依據,但衡諸通常生活經驗,依原告上開住處與位在桃園市龜山區及新北市林口區交界處林口長庚醫院間之距離,搭乘計程車所須花費之車資應會明顯高於此一數額,是原告此節主張仍屬可採。
然依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因本件事故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之次數共計僅為17次,其得以請求之就醫交通費,即以8,500元為限(計算式:500*17=8,5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3.車損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但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
又按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
系爭機車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6,500元,有估價單1紙可憑(見桃簡卷第67頁),而上述估價單並未就更換之零件及工資分列價額,依前述說明,應認為連工帶料,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
又依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機車係於93年2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8月間,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則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是原告就系爭機車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即以650元為限(計算式:6,500*1/10=65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勢,於住院治療之4天及出院後1個月內須受全日看護,然經本院就原告受看護之必要性函詢林口長庚醫院,該院覆稱:原告於108年8月12日因左手第五指脫手套性創傷併指關節脫位、左胸第七肋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挫傷於本院急診就醫後轉住院治療,經接受手指清創縫合及骨折固定手術後於8月15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原告應無明顯重大之肢體障礙,是否需專人照顧其日常生活,宜由貴院依上開病情說明及原告具體需求卓審,有該院111年4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30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手指外傷與關節脫位、肋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挫傷,衡諸常情,其住院接受手術與最初恢復期間,當會有相當程度之不便,而須他人協助,然其肢體既無重大明顯障礙,仍難認有必須專人全日照護,否則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故其看護費用之請求應以半日看護為計算,方為合理。
是參酌目前市場上每日約1,200元之半日看護收費標準,原告請求其住院治療之4日間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於4,800元(計算式:1,200*4=4,8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然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仍須受專人看護1個月部分,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既僅記載原告因上開傷勢「不宜工作3個月」、「宜休養3個月」,並未提及原告有須專人照護之情形,且依上開函文,原告亦無明顯重大之肢體障礙,即難認其出院後仍有受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5.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勢,接受手指清創縫合及骨折固定手術後,有3個月不宜工作,嗣因尚須後續復健及手術重建,醫囑建議宜再休養3個月,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共計有6個月無法工作,應可認定。
又原告為民國00年生,於本件事發時尚為勞動人口,故其以事發當年度勞動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為其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給付142,800元(計算式:23,800*6=142,800),應屬有據。
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從事義交工作,因手部動作須重新適應,無法馬上恢復,故有12個月不能工作,但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6.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見解可資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係以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原告受有多處外傷與骨折之傷害,侵害程度並非輕微;
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桃簡卷第54至57頁)、勞保查詢資料所載之薪資收入(見桃簡卷第43至5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其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250,933元(計算式:14,183+8,500+650+4,800+142,800+80,000 =250,933),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250,933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見桃簡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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